下文概述的《放債人條例》的條文對保障貸款協議各方十分重要,應仔細閱讀。摘要不是法律的一部分,如有疑問,應參考條例本身的規定。
《放債人交易》第III部摘要 – 放債人交易
第18條訂明有關放債人貸款的規定。每份貸款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借款人在達成協議後 7 天內和貸款前簽署。簽署時,必須將已簽署的協議說明的副本連同本摘要的副本提供給借款人。簽署的票據必須包含貸款的全部細節,包括還款條件、擔保形式和利率。不符合要求的協議將無法執行,除非法院確信不執行該協議是不公正的。
第19條規定,放債人如以書面形式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開支後,必須提供借款人現時在貸款協議下的狀況的書面陳述正本及副本,包括已繳付的金額、到期或將到期的金額,以及利率。借款人必須在結單副本上簽註字樣,大意是他已收到書面結單的正本,並將背書的副本退還給放債人。放債人必須保留在與該對賬單有關的協議繼續執行期間如此退還的對賬單副本。如果放債人不這樣做,他就犯了罪。放債人還必須應書面要求,提供與貸款或擔保有關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但是,每月只能提出一次請求。只要放債人無充分理由不遵守本段所述的任何要求,就無需支付利息。
第20條規定,除非擔保人也是借款人,否則必須在達成協議後7天內獲得一份已簽署的協議票據副本、擔保票據副本(如果有的話)和一份詳細說明應付總金額的聲明。放債人還必須隨時(但每月不超過一次)以書面形式向擔保人提供一份簽署的聲明,詳細說明已支付和剩余的待付金額。只要放債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守,擔保就不可執行。
第21條規定,借款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償還貸款及利息至還款日期,提前還款不得收取更高的利率。
然而,這項條文不適用於放債人獲財政司司長根據條例第33A(4)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承認或認可為該社團的成員。
第22條規定,如果貸款協議規定支付復利,或規定貸款不得分期償還,則該協議是非法的。如果貸款協議對到期但未支付的款項收取較高的利率,也是非法的,盡管它可以規定對這部分本金和未付利息收取單利,利率不超過應付利率,除非有任何違約。但是,如果法院確信非法協議因不符合本節規定而非法是不公正的,則法院可以宣布該非法協議的全部或部分合法。
第23條宣布,如果放債人在訂立協議或取得擔保時沒有牌照,則與放債人的貸款協議以及為貸款提供的任何擔保將不可執行。但是,如果法院確信如果協議或擔保根據本節無法執行是不公正的,則法院可以宣布貸款協議或擔保全部或部分可執行。
條例第IV部摘要 – 利率過高
第24條訂明任何貸款的最高實際利率為每年60%(「實際利率」應根據該條例附表二計算)。規定更高利率的貸款協議將無法執行,貸款人將受到起訴。立法會可更改此最高稅率,但不會影響現有協議。本節不適用於向繳足股本不少於$1,000,000的公司提供的任何貸款,也不適用於任何此類貸款,適用於提供貸款的任何人。
第25條訂明,如法院為強製執行貸款協議或貸款擔保而進行法律程序,或借款人或擔保人本人向法院申請寬免,法院可查閱協議條款,以確定有關條款是否極不公平或過高(實際年利率超過48%或立法會訂定的其他利率)。 僅憑這一點,可以推定過高),並且考慮到所有情況,它可以以對所有當事方公平的方式修改協議的條款。本節不適用於向實收股本不少於$1,000,000的公司提供的任何貸款,也不適用於就任何此類貸款而言,不適用於提供該貸款的任何人。